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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发表科研论文勿泄露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24/08/21    发布者:转载     浏览次数:116人次 【

商业秘密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凝聚着企业的智力成果,关乎着企业的未来发展。近年来,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愈发重视,但在实践中,部分创新主体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仍然有待完善,进而出现有科研人员通过发表论文的方式无意中将商业秘密信息公之于众、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此类问题亟待解决。

强化保护意识

目前,部分创新主体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尚需提高,科研人员发表论文披露企业技术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朱某与某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朱某作为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对其获知的公司保密信息,未经该公司同意即用于自己的硕士论文并予以公开,以致被公众所知,某汽车公司因此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

同时,科研人员对其发表论文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缺乏清晰明确的认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多以与其他经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的方式存在。因此,部分科研人员误以为只有经营者或者基于经营行为才会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另外,创新主体对于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实践中,部分企业乃至于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却对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单元化、非系统性的数据信息缺乏保护。这些信息通常难以通过专利方式进行保护,但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应当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然而,由于职务开发、委托合作开发中商业秘密权利归属模糊、保密措施单一等原因,可能对开发过程中科研人员通过论文发表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的行为缺乏相应规制手段。

平衡双方利益

商业秘密权利归属是认定侵权的基础,目前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确定存在“创造者说”和“控制说”两种理论方法。

在“控制说”理论下,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合法控制人,委托合作开发、职务开发的情形在“控制说”下,委托人、合作开发人以及单位都不必然成为商业秘密控制人,权利人需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建立对技术信息的控制。“控制说”理论下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会影响创新主体的创造积极性。

对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创造者说”理论确定权利人更为合理。在职务开发、委托合作开发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通常为投入大量成本的企业主体,若科研技术人员未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商业秘密所有权,则其发表论文披露商业秘密可能构成侵权。

首先,职务开发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单位,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权属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职务开发是为了完成单位任务,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基础,故对于尚未构成专利,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应由单位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其次,委托开发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明的情况下,商业秘密应归属委托单位所有。在笔者看来,由于商业秘密创造过程倾注了委托单位的成本,体现了委托单位的意志,所形成的信息对委托单位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因此应将其作为委托单位而非研究开发人的财产加以保护。

再次,合作开发中商业秘密由合作各方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各方共同享有权利,同时,按照共有人的行权原理,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模式下,合作双方对商业秘密的创造均有意志的体现和成本的投入,作为共同创造者成为共同权利人更加合理。

完善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要明确保密范围。“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重要属性,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焦点。由于各个行业具有自身特点,因此很难在法律规范中统一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商业秘密保密范围,可以尝试建立企业商业秘密库,根据“秘密性”标准,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发展、管理需求,对企业个性化的秘密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梳理,并且及时将具体项目或者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保密信息入库。

其次,严格保护商业秘密要求进一步细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列举。具体到委托开发关系中,保护商业秘密常见的措施是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义务。为进一步规范科研技术人员的行为,企业应当细化保密义务,列明技术人员作为与不作为的具体内容。同时,除了签署保密协议外,还应对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专门的商业秘密保密培训,提出保密要求;对技术信息存储设备采取保密处理,防止无权限的访问、存储和复制。商业秘密权利人还应针对项目进展和要求,就科研技术人员发表论文的内容、范围、期限进行特殊约定。除此之外,对科研技术人员使用原技术信息实行再研究或再开发,以及公开其后续研究成果的行为,也应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提前作出规定。

再次,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分级管理机制。根据行业性质、管理方式或侵权损害后果的不同,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于大型企业,特别是国企、央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不能由权利人自主界定秘密范围,对该级别秘密的保密义务应当属于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有关经营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严于一般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采取更严密的保密措施。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不仅关涉创新激励,还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发表学术论文披露技术信息给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冲击,需要引起重视。针对职务开发、委托合作开发情形,要明确商业秘密权属,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以明确保密义务;规范本单位科研人员论文发表行为,避免出现科研技术人员通过学术论文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当然,也应保持商业秘密保护与学术自由公开之间的价值平衡,不能过度保护,限制学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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