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方法为: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发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给出功能性特征整体比对规则,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功能性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给出了“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判定规则,并且最高法院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功能性特征整体比对规则,如何具体适用“一基本两相同一联想”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如下理解:
在使用功能性特征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对时,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在功能和效果上相同,即构成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容易判断,考察有无一样的功能或效果即可判断。但是,对于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并非易事,不容易掌握尺度,即“一基本”不容易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一基本”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已经给出了判断标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换言之,可以用“一联想”来判断“一基本”。具体而言,上述判断标准限定了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判断思路是“联想”,联想的方向或程度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
应当注意的是,判断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这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是有利的,也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因为判断时间越靠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普通知识、知晓的等同替换方式越多,越容易进行等同判断。同样,“联想”并非指随意想象,而要遵从一定的指引或规则,那就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在保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的前提下,“联想”的方向或过程是本技术领域中所具有的普遍或公知的想法,例如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简化结构等。例如,在一件关于美工刀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用于实现安全模式的锁销、销孔、支持面和退让部与美工刀中已有的用于实现挡位模式的功能部件或功能面相结合,如将锁销与定位部整合、将支持面和退让部与挡位整合,相应地在刀架上将销孔改成与定位部配合的两凸起间的空间,从而减少单独零件的数量、简化结构、降低成本,这都是常见的改动方向,也就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改动。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述结构改动与涉案专利中单独的锁销、销孔、支持面和退让部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实现了相同的使刀架与挡位滑块锁定或解锁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相应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
笔者通过对以上功能性特征在侵权比对中的理解和适用,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或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