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不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2、商标评审申请(包括答辩)期有按原规定掌握,即以邮寄方和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文后文后二十日或者收文前二十日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当事人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以商标公告方式送达,自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3、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在《细则》和《规则》没有修订实施前,仍按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该《规则》与《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有抵触的,适用《商标法》的修改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规则》另有通知规定, 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4、《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撤注册商标申请的,其期限适用改前《商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提出撤注册商标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后《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